信用修复为企业解决烦恼!平阳县企业信用修复流程解析

孙玉慧 / 2023-08-08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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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企业信用修复流程解析如下,需要企业信用修复的朋友欢迎致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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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在司法机关的信用修复

1.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及执行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2]的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就应当解除,相关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和执行程序的中止本应当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就应该完成,但由于存在破产案件审理法院与其他案件执行法院不同一家的情况,故被执行人已经破产的情况可能无法第①时间被其他案件执行法院知悉。如此时有潜在投资人希望参与企业重整,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供破产企业的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来实现保全措施的解除、相关财产的执行回转,以及债务人在被执行人网站等处的被执行人记录的删除。

2. 破产企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措施

根据《Z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3],企业破产的属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的事由。事实上,在实务中,有大量的情况是企业破产重整已经结束,但执行法院仍未删除失信信息,此时,重整投资人可向执行法院提供关于企业破产的材料,诸如破产裁定、重整计划通过的裁定等,来达到删除失信信息的目的。

二、企业在金融机构的信用修复

企业在金融机构的信用修复并未有非常具体的全国统一的实操规定,但是在省、市等不同层级,许多法院也已出台了相关规定,本文就以浙江省地区为例。

1.企业征信方面的信用修复

2021年2月,国家发改委、Z高法、人民银行等十三部门联合发文《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明确“(九)支持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随后,各地发布进一步细化规定,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联合发文《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程序配套金融服务若干问题的纪要》对信用修复作出细化规定。根据该规定[4],重整投资人可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人民银行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结果包括:(1)将重整情况在征信系统“征信中心说明”中进行添加,并向信息使用者进行展示;(2)对于重整企业的融资需求,不得以征信系统内原不良信用记录而一票否决;(3)金融机构受偿后10日内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2.企业账户开立方面的信用修复

在重整企业账户开立问题方面,并未有统一的规定,目前较为明确的规定是温州中院于201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二》(温中法〔2016〕9号),具体方式为:协调人民银行和重整企业开户行,由管理人通过开户行提出撤销及重新开立基本户申请,经过人民银行的核准后,将原挂有债务的基本户撤销,重新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开立基本户,从而使重整企业可以正常使用基本户[5]。

三、企业在行政机关的信用修复

破产企业在行政机关方面的信用修复主要涉及的是工商和税务处的信用修复。

1.工商部门处的信用修复

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修复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有“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展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破产企业往往在上述的一方面或多方面有不良记录。但企业破产中,如企业不做分立等特殊安排,破产企业的不良记录会延续到企业重整完成之后,这将极大影响重整企业重新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针对该等信用信息修复的事宜,“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已有相关路径,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息填报”-“信用修复”一栏,完成相关信息的更新。主要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函、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2)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修复

今年公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下称“《修复办法》”),主要就是针对失信企业在信用中国、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上的信用修复问题。

根据《修复办法》,失信主体在满足“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达到Z短公示期限”“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信用承诺书”两项。

3)其他证照的申领

部分破产企业因经营问题,破产时已经发生诸如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况。针对该等情况,目前,主要仍是通过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以函件的形式函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管理人或重整投资人完成证照的申领等工作。

2.税务部门处的信用修复

关于重整企业在税务部门处的信用修复,主要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该规定[6],重整企业可通过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的和解协议,参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的标准进行信用修复。

在此延伸探讨,目前我国对于重整企业的涉税信用修复仍有不足。例如,缺乏税收优惠,重整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重整企业相当于企业新生,各方面都处于起步阶段,亟需帮扶,但却又无明确规定重整企业可比照新设企业享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对于一个刚刚脱困的企业来说并不公平。又如,税务部门出于严格完成税款征缴的职责,往往导致重整企业历史上形成的一些特殊问题无法得到灵活的处理,无形中增加了投资人的风险和成本。

四、企业在其他组织的信用修复

除了上述企业惯常的信用修复问题外,部分企业还有一些特殊的信用修复方面的问题。如建筑类等特殊行业的重整企业参与招投标资格的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实务中往往是由管理人配合法院,由法院出具函件等形式协调主管部门,完成相应的信用修复。但由于这些方面的问题较为零碎,缺乏统一的规定,在实操过程中,往往需要管理人和投资人了解当地部门的规定,并根据具体窗口要求,准备相应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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